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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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92、49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7、2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六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林碧紫、林俊廷、江虹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尚未因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92號
111年度偵字第49963號
被 告 陳奕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號碼不詳)之SIM卡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碧紫,使林碧紫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子軒(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案件審理中,移送併辦案號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1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黃子軒上開合庫帳戶轉帳30萬110元至陳奕智上開中信帳戶內,據此規避查緝。
二、案經林碧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碧紫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另案被告黃子軒上開合庫帳戶明細。
(五)被告陳奕智上開中信帳戶明細。
(六)告訴人匯款憑證。
(七)另案被告黃子軒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核被告陳奕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77號
被 告 陳奕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6號(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林俊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黃子軒(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70萬522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70萬4600元至吳沛樵(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俊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俊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頁37-39)。
(二)匯款單據1紙(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頁67)。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頁165-169反面)。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頁179、181)。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92、499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林俊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隨機傳送假投資廣告簡訊,吸引告訴人林俊廷點擊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以在「鑫盛win+」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2分、28萬元 黃子軒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70萬5220元 陳奕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70萬4600元 吳沛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陳奕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26號(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江虹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子軒(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4萬860元至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3萬7400元至吳沛樵(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江虹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江虹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江虹珊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頁9-9反面)。
(二)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頁13、17-25)。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頁45、47)。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頁75-79反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92、4996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進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江虹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李思蕊」結識告訴人江虹珊,佯稱可以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10萬元 黃子軒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12分、14萬860元 陳奕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13萬7400元 吳沛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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