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7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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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壬○○、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壬○○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壬○○、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壬○○、玄○○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玄○○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裁定撤銷;

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

被告玄○○係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壬○○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壬○○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壬○○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壬○○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壬○○與黃○○、巳○○、A○○、丑○○、酉○○、甲○○○、簡鳳雲(已歿)、戌○○、簡福建、辰○○、子○○、癸○○、午○○、丁○○、亥○○、地○○、天○○、宇○○、卯○○、乙○○、辛○○、申○○、庚○○、己○○、戊○○、寅○○(原名簡正隆)、宙○○、未○○等人(除壬○○外,下合稱黃○○等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時,在未經黃○○等人同意下,由壬○○逕自授意玄○○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玄○○、壬○○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
嗣黃○○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簡慶和、黃○○、戌○○、甲○○○的兒子、黃○○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玄○○則辯稱:伊施工時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壬○○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壬○○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壬○○所述屬實,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
就被告玄○○部分,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請被告玄○○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玄○○知道伊不是本案土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告玄○○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壬○○確認權利狀態查看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壬○○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玄○○於本案行為時卻已知悉被告壬○○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壬○○、玄○○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A○○、證人B○○、簡慶和、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壬○○簽立予告訴人黃○○、戌○○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壬○○、玄○○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被告壬○○、玄○○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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