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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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馮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農秀英領回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前所述,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又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牙膏1條、口香糖1包,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馮秀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秀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人牙膏1條及Airwave口香糖1包(共計新臺幣118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口袋。
嗣經該店店長農秀英發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馮秀珠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黑人牙膏及口香糖,辯稱:伊當時手上拿著衛生紙跟1瓶比菲多,所以沒有手可以拿黑人牙膏及口香糖,就先把牙膏及口香糖放入口袋,結果忘記結帳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農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訴店內之黑人牙膏1條及Airwave口香糖1包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證明: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黑人牙膏 及口香糖自貨架上拿下來時,手上並無拿著其他物品之事實。
㈡被告確實有竊取黑人牙膏及口香糖而未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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