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8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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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凌晨侵入桃園市立東門國小綜合大樓之雜物間,危害校園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業,未婚,父母已去世,無子女,獨自一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臺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伍鴻麟擔任校長之桃園市立東門國民小學(下稱東門國小)內,並恣意侵入東門國小綜合大樓4樓雜物間,躺臥軟墊上休憩,嗣因東門國小所設之中興保全警報器為姚順添觸發,發送警報為警收受到場查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伍鴻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建佑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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