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8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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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仁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業本票簿乙本(內有告訴人吳凱偉簽立之面額新臺幣36萬元本票乙紙)及彈簧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3日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仁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甲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期間內,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仁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

詎竟不知悔改,猶夥同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

惟姑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得之商業本票簿乙本及彈簧刀壹把均沒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宣告沒收。

又前開商業本票簿內由告訴人吳凱偉簽立之面額新臺幣36萬元本票乙紙,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依同法第38條之l 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49號
被 告 戴仁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案件偵辦中)、王顗鈞(王顗鈞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及一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因不滿吳凱偉未經同意使用渠等友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戴仁豪、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鈞及甲男(下合稱戴仁豪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佩君、張順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吳凱偉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聊天,陳佩君即帶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位於八德區之住處,而由張順偉、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吳凱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吳凱偉至陳佩君上開位於八德區之住處一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隨後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吳凱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戴仁豪及甲男則於同日不詳時間到達上開房間,而陳佩君、張順偉及鍾凱鈞則攜帶本票到達上開房間,戴仁豪把玩彈簧刀並對吳凱偉恫稱:「要出門可以啊,把你手筋、腳筋留下來我再把你背出門。」
等語,鍾凱鈞再次毆打吳凱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鍾凱鈞、田家慶及甲男令吳凱偉不得離開房間,以此方式恐嚇吳凱偉、致吳凱偉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嗣吳凱偉向戴仁豪等人表示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該筆款項,吳凱偉乃於電話中藉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戴仁豪、吳凱偉及甲男前往吳凱偉未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地址詳卷)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吳凱偉上開八德區住家處理,並逮捕戴仁豪並自戴仁豪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內有吳凱偉上開簽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票1紙)、彈簧刀1把,戴仁豪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吳凱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仁豪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與甲男到達怡香旅館上開房間,並在房內持彈簧刀,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偉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美霞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11月15日7時,游美霞先接獲被告戴仁豪電話告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嗣後告訴人通知游美霞遭囚禁在達怡香旅館上開房間內,且遭脅迫簽立本票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證明於111年11月15日0時許告訴人及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陳佩君原在陳佩君上開位於八德區之住處,並再一同至怡香旅館上開房間處理告訴人債務問題,告訴人並與被告談話之事實。
㈡證明張順偉、田家慶及鍾凱鈞曾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游美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囚禁在怡香旅館上開房間及被逼迫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旅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鈞及甲男等人囚禁在怡香旅館上開房間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遭逮捕時,身上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內有告訴人上開簽立之面額36萬元本票1紙)、彈簧刀1把之事實。
8 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
9 告訴人上開八德區住家內、外之照片 證明於111年11月15日早晨某時許,被告及告訴人搭乘A車至告訴人上開八德區住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罪嫌。
被告與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鈞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期間內,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至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嫌之行為。
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於111年11月15日3時許在陳佩君上開位於八德區之住處一樓等車時,遭鍾凱鈞命令而交出身上之7,900元現金及手機等語,然被告係告訴人已達怡香旅館上開房間後才前往該處,難認被告有與鍾凱鈞一同恐嚇取財既遂,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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