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98,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上開建築物之陽台,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5號
被 告 蔡秉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中與陳莞琪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蔡秉中因不滿陳莞琪不回覆其訊息,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4時19分許,未經允許即以徒手攀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陳莞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住所陽台內,嗣陳莞琪因聽聞翻牆聲而發覺蔡秉中,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莞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31日4時19分許,前往本案房屋,並徒手翻越圍牆爬進陽台之事實。
但辯稱:本次我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上開行為,但是以前告訴人睡著的時候,也是叫我這樣進陽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莞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8月31日4時19分許,前往本案房屋,並徒手翻越圍牆爬進陽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4時19分許,前往本案房屋,並徒手翻越圍牆爬進陽台,並在前陽台遭警發現之事實。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陽台,該處為陳莞琪住處外陽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上開陽台為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