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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0、20582、4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與告訴人許攸鳳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怡雯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慧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118、119-148、149-277、3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亞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附表6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其等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早已因奶粉詐欺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處1年1月、7月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25-47頁),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均由匯入帳戶之所有人賠償,並非為被告本人賠償等情;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肄業、入獄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等6人進行附表所示各該交易,均有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乙節,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11-323頁),是此部分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除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鑫璘部分,係經被告出面匯款賠償8,000元,且業已和解(見偵41473號卷第57-59頁);
附表編號1-5之賠償部分,均係由匯入帳戶之所有人章寶心、林建勛進行賠償,且迄今被告尚未還款給章寶心、林建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27頁),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靜怡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攸鳳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慧淋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怡雯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胡書蕊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鑫璘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被 告 李亞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靜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復以暱稱「Leah Lee」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在臉書各販賣奶粉或奶粉及尿布交流之社團上,見有奶粉或尿布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李亞靜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亞靜向不知情之章寶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建勛、楊俊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寶心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勛中信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俊國中信銀帳戶)。
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受奶粉、尿布,或僅由李亞靜給付少數商品後即置之不理,且屢次催討李亞靜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許攸鳳、陳慧淋、陳怡雯、胡書蕊、許鑫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Leah Lee」之事實。
2.被告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在臉書上交易商品之事實。
3.被告有使用章寶心華銀帳戶、林建勛中信銀帳戶、楊俊國中信銀帳戶收取臉書商品買家所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靜怡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商品,且不回覆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攸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攸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向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商品,且不回覆訊息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攸鳳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慧淋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被告購買奶粉、尿布並匯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商品,找理由拖欠且對於詢問不予理會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慧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影本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怡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向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商品,且不回覆訊息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怡雯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胡書蕊如附表編號5所示向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惟被告經過1個月仍未給付商品,經聯繫後仍拒不退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胡書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首頁、被告帳戶首頁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許鑫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鑫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向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惟被告僅寄3罐奶粉後,即以各種理由推拖,經聯繫後亦拒不退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鑫璘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帳戶首頁、轉帳紀錄擷圖及楊俊國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4 證人章寶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章寶心於110年6、7月將章寶心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使用,該帳戶供被告收取賣奶粉價款,惟嗣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15 證人林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以單親、被家暴且已離婚、帶2個小孩、家人只剩外婆、帳戶遭警示等原因博取林建勛之同情而借款予被告,並提供林建勛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使用,惟該帳戶嗣後因涉詐欺案遭凍結,林建勛因而代為與各被害人和解並清償款項之事實。
16 證人楊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積欠楊俊國款項,故請楊俊國提供其中信銀帳戶收取奶粉買家所支付之價款,以充抵被告對楊俊國欠款之事實。
17 章寶心華銀帳戶、林建勛中信銀帳戶、楊俊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確有匯入章寶心華銀帳戶、林建勛中信銀帳戶、楊俊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18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1、22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7、671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因無履約之真意,在網路上對多人佯稱出售奶粉,不履約出貨,騙取被害人小額匯款,如經提告後再以業已和解、係消費糾紛等置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9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9月18日鳳警偵字第11100100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多位遍布全臺之被害人,以與本案及上開判決有罪案件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小額奶粉貨款,涉犯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亞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對附表6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計算 相關案號 1 陳靜怡 於110年8月12日以臉書私訊陳靜怡 奶粉6罐 110年8月13日18時46分 4,000元 章寶心華銀帳戶 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 110年8月14日0時53分 2,000元 章寶心華銀帳戶 2,000元 2 許攸鳳 於110年12月12日以臉書相互聯繫 啟賦奶粉4大罐2小罐 110年12月14日15時23分 5,200元 林建勛中信銀帳戶 5,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82號 3 陳慧淋 於110年12月22日0時20分以臉書私訊陳慧淋 奶粉2罐尿布3包 110年12月23日0時52分 2,250元 林建勛中信銀帳戶 2,250元 4 陳怡雯 111年1月4日22時10分以臉書相互聯繫 奶粉6罐 111年1月4日22時10分 3,000元 林建勛中信銀帳戶 2,000元(扣除收到之2罐奶粉金額) 5 胡書蕊 於111年1月5日以臉書相互聯繫 數量不詳奶粉 111年1月5日21時38分 3,360元 林建勛中信銀帳戶 3,360元 111年1月6日9時5分 3,600元 林建勛中信銀帳戶 3,600元 6 許鑫璘 111年1月13日以臉書私訊許鑫璘 奶粉11罐 111年1月13日17時50分 8,000元 楊俊國中信銀帳戶 0元(提告後被告已全數退款) 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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