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0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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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陳鄒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機車2輛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嗣又因竊盜案件屢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2輛及鑰匙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張大有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機車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見偵卷第30頁);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廠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5日23時許起至113年4月26日4時20分許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張大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EG-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接續竊取上開2輛機車得手。
嗣陳鄒昇於113年4月26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2輛及其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大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翻攝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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