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0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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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鉦琳(原名彭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鉦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鉦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 日12時57分許,冒充久鼎公司並透過使用本案門號,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向易俊宗佯稱需要周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4時40分許、15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至陳冠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嗣易俊宗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俊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易俊宗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之過程相符(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匯款憑證(見偵字卷第65頁)、陳冠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文件(見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騙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衡酌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暨其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門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惟門號本身價值不高,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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