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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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宇因受少年蕭○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無證據足資佐證甲○○明知或預見其為少年)之父委託將蕭○堯帶回其父之住處,於得知蕭○堯人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後,遂邀集甲○○、少年石○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卷內無證據足資佐證甲○○明知或預見其為少年)於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由陳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共同前往並聚集於該處。

甲○○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陳宇、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興安一街街口附近某處,先由石○展追上蕭○堯後,以左手圈住蕭○堯脖子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將蕭○堯強行拖往停在上開路口處之本案車輛,嗣行經興仁路2段83號前,陳宇、甲○○即上前會合,由陳宇徒手毆打、側摔蕭○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陳宇以右手圈住蕭○堯脖子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甲○○在旁陪同助勢,將蕭○堯強行押回本案車輛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陳宇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甲○○、陳宇、石○展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剝奪蕭○堯之行動自由。

嗣經路人目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蕭○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GOOGLE街景圖、蕭○堯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蕭○堯、共犯石○展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然被告與石○展僅為一同在桃園農會上班之關係,又被告僅知悉蕭○堯是同案被告陳宇的結拜弟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卷第29、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明知或預見蕭○堯、石○展均為少年,自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以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陳宇、石○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係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強暴之石○展、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陳宇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所為具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宇、石○展等人聚集於公共場所,並於陳宇、石○展施強暴行為時在旁助勢,並共同剝奪蕭○堯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蕭○堯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想再追究這件事情,已與被告和解等語(審訴卷第97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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