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2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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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6,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在犯罪後2年有餘之時面對自身錯誤、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在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葉宇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龍與蔡沛芸係前係情侶,葉宇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蔡沛芸佯稱可代操投資台指期、美指、黃金、石油等金融商品,並保證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沛芸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至12日間,分次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葉宇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葉宇龍代操投資。
嗣葉宇龍僅於同年3月9日曾匯款1萬0,924元與告訴人後,其後均推以仍在周轉為由,而終未再給與投資獲利、未返還任何款項、亦未具體交代上開50萬元款項係用以何項、何次投資代操之金流去向,且避不見面,蔡沛芸始認遭詐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沛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宇龍雖坦認有以投資代操、代買黃金為名義,向告訴人蔡沛芸收取上開共50萬元金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案,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以其所營之「逐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逐越公司)為名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資金協議書」、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6日簽立與告訴人之自白書(其上記載被告係替告訴人「投資私人代操」)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無詐欺犯意,告訴人係投資伊逐越公司,公司有經營很多活動,包括學生自治、兩岸交流、幫人設計MENU云云,然查,被告(Line暱稱:「Ronnie」)於甫向告訴人收受上揭款項後之111年2月24日,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告稱:「其實簡單直白講我的服務項目1.可以做你目前身上的整體投資評估包含保單、目前投資現況、損益等,2.代操外匯(台指期、美指、黃金、石油),那第二點的利潤我大概抓,我能給你們的保底的年化利率極限在20~30%,那合約我也是寫保底這樣的數字,我也很直白的說我的利潤,就是假如你的資金被我操作超過30%以上,就是我的利潤點,那基本上我投資效率大概是一年50~150%,看那年整體市場還有個人盤感狀況,那我炒匯軟體是用igmarket」云云,對話下方並緊接附上標題載有「現貨 黃金」之操盤軟體介面截圖,
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庭陳之對話紀錄在案可參,並經被告當庭指承在案,則若被告初始非以投資「指期、美指、黃金、石油」等金融商品標的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資金,被告當不可能無端、主動告稱上情,是被告於臨訟始辯稱:告訴人是投資伊公司、伊公司有辦活動、故伊無詐欺云云,其所稱之公司活動「學生自治、兩岸交流、幫人設計MENU」等,核與「台指期、美指、黃金、石油」此揭金融商品,相差甚鉅,若純係投資公司經營上開活動,告訴人亦不可能願意投資高達5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所辯,當係意在混淆視聽,而不能採。
再查,被告雖終有於113年1月11日陳報其自稱係投資操作紀錄之CSV檔截圖,然該截圖時係「2018年2月22日、2021年2月22」之紀錄,即係「107年、110年」之紀錄,而非本件案發之「111年2月」,有該截圖在卷可參,自與本件全然相關,當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之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然不思正當謀薪,於收取他人大筆投資款項後,亦不詳實紀錄、使用金流,蔑視他人之財產安全。
且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更一再提出與本案毫無相關之事證延滯司法偵查,毫無悔悟之心,徒勞司法資源,若非施以相當之責罰,當不足令其知所紕繆。
又為令其對他人遭詐欺犯行剝奪財產權利之苦痛能感同身受,以生刑罰特別預防之果效,請予從重量刑且併科相當之罰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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