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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柏誠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丁柏誠於民國111年8月7日凌晨1時43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池塘,池塘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直接生產用地),置放釣竿於池塘岸邊,欲釣取池塘內魚類,尚未竊取得手,即為民眾徐水鏡察覺而未遂。
案經徐水鏡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丁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水鏡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6561號函所附行竊地點經緯度及魚池相關位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日中地登字第1120022695號函所附中壢區前寮段121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因遭徐水鏡察覺阻止而未成功竊取到池塘內魚類,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紀錄,仍未心生警惕,率爾在懸掛有「禁止釣魚捕魚,違者送警究辦」布條之池塘內垂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有竊取到任何魚類,所有權人無遭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釣竿4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衡諸釣竿僅屬一般普通之物,具有替代性,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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