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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被告蔡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執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現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56號
被 告 蔡佳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本署負壓鎮靜室,因不滿本署法警詹天榮未先行對其上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沒(不會)讓人幹的(台語)」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法警詹天榮。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翰固否認於上開時、地,其有辱罵「幹你娘,沒讓人幹的(台語)」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法警室111年8月12日職務報告、錄音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793號、第20215號、第22123號、第31359號、第317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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