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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3752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肆罐、香菸壹包、檳榔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義盛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如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李曉萱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如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告訴人曹子駿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然考量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鉅,於全盤考量下,客觀上仍有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5051號卷),並考量被告自陳有智能障礙之狀況,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金額不詳之零錢未歸還外,其餘部分均已歸還被害人,然就上開零錢部分並未明確釋明額度,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所竊之現金即為4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啤酒4罐、香菸1包、檳榔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20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6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李曉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 箱
內之皮包1個【內有紙鈔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金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健保卡、6張金融卡,除現金外,其餘均已尋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曉萱發現遭竊,並在前揭地點旁水溝內發現皮包,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案)㈡於112年5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步行至曹子駿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見其居處1樓車庫門未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居處1樓竊取啤酒4罐、香菸1包、檳榔1包等物,得手後旋遭曹子駿發現,即逃離現場。
嗣曹子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7520號案)
二、案經曹子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皮包內紙鈔400元及金額不詳之零錢,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 證人李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 ㈠渠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皮包遭竊之事實。
㈡渠皮包內有現金400元及金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健保卡、6張金融卡,除現金外,其餘均已尋回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所竊皮包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752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內竊取啤酒4罐、香菸1包、檳榔1包等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曹子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居處1樓未上鎖車庫內啤酒3罐、香菸1包、檳榔1包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決先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趁告訴人居處1樓車庫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告訴人居處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判決先例、判決意旨,其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故告訴人雖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亦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
合先說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尚未扣案之現金400元及金額不詳之零錢、啤酒4罐、香菸1包、檳榔1包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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