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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崧銘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之立豪汽車行任職,負責洗車及收取洗車款業務。
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由自助洗車機內收取顧客洗錢所投入之零錢後,將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繳回立豪汽車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洗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崧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立豪汽車行負責人莊仁豪於警詢之指訴為憑(見他卷第41-43頁),另有被告與莊仁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59-8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侵占數額為7萬元,惟被告供稱僅侵占2萬至3萬元,卷內又乏其他事證可佐,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侵占數額為2萬元。
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被告於本案侵占2萬元,為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自承已向告訴人賠償1萬元,經與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卷第53頁)。
從而,本案僅就被告尚未償還之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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