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0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第19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林國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已於偵查中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波(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許,在友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住所內打牌,因細故與在場之友人發生口角,竟於楊國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勸說雙方緩和情緒之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國偉臉部、眼睛及身體各部位,致楊國偉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前房出血、左側眼高眼壓症、頭部鈍傷、左腰部挫傷、左肩部位挫傷、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偉告訴及楊國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國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雙方衝突時在場友人劉莉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部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雙方衝突時在場友人林麗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雙方衝突時在場友人葉天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有流血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眼科部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國偉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前房出血、左側眼高眼壓症、頭部鈍傷、左腰部挫傷、左肩部位挫傷、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衍生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破裂而有更換左眼水晶體必要,認被告涉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罪嫌,經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查知告訴人經回診視網膜科門診,其復原情形良好,視力與正常人相較為散光100度,矯正後萬國視力為1.0屬正常範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6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程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傷害罪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