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7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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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6767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金融卡)後,於密接時、地持該卡盜刷購買線上GOOGLE商店商品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瑄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復盜刷所竊得之金融卡而詐得代墊費用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損害,另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告訴人之消費金額共新臺幣303元,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已申請掛失止付等語,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2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行旅復興館內,見陳○瑄所有放置旅館桌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
蔡秉宏並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使用上開卡片,盜刷購買線上GOOGLE商店商品2筆(價值新臺幣303元),致GOOGLE商店陷於錯誤允以消費提供服務。嗣經陳○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瑄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照片1份。
(四)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然查,被告線上刷卡並未偽簽告訴人簽名,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犯嫌,原應就
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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