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9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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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附件所載言詞侮辱公務員,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4號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闖紅燈,而遭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吳宗翰警員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廖文生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吳宗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當場對警員吳宗翰辱罵:「幹你娘給我開無照駕駛」等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廖文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吳宗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給我開無照駕駛」等語之事實。
2 警員吳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給我開無照駕駛」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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