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0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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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雅玲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㈣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何雅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該處放置2隻鵝肉、1隻鴨肉、3包鵝胗及1包鵝肝(為鄭朝旭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9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另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見該處置放之電動自行車(為黎翠嬌所有,價值約1萬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復另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7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見該處機車坐墊上置放之安全帽1頂(為李明杰所有,價值約1,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復另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7月27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見該處置放之攤販用具1批(為林偉鈴所有,含內衣吊臂14個、竹蓆1個、椅子2個、桶子1個、鎖頭2個、鐵鍊1條,價值共約2,2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朝旭、黎翠嬌、李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亦定之甚詳。

本案被告何雅玲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以應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分,至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行一造辯論判決,即已經合法傳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雅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鄭朝旭、黎翠嬌、李明杰及被害人林偉鈴各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30378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33416號卷第15頁及背面,偵字第42272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42270號卷第17頁及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份(見偵字第30378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偵字第33416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42272號卷第25頁及背面,偵字第42272號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背面)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黎翠嬌、李明杰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鄭朝旭、被害人林偉鈴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技術學院畢業、罹有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罰金8,000元、罰金1,000元、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黎翠嬌、李明杰分別以10,000元、1,000元達成調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5日、罰金8,000元、罰金1,000元、拘役2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鄭朝旭、被害人林偉鈴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其等各3,900元、2,2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鄭朝旭、被害人林偉鈴,然其業賠償其等各3,900元、2,2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該金額即為告訴人鄭朝旭、被害人林偉鈴於本案所受之損失,據此,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即屬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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