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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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翔鈿(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4,5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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