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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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妍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楊妍璘與鄭○橋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妍璘因故與鄭○橋發生爭執,楊妍璘因請求鄭○橋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未果,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內,徒手毆打鄭○橋之頭部,致鄭○橋受有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妍璘迄今仍無悔意,甚至後續又有其他犯行,難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橋為前夫妻關係,因請求告訴人歸還筆記型電腦未果,竟未控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9頁)一情,且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檢察官以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家事法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等證據,以證明被告於酒後引發本案傷害犯行,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亦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於本案後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案件,可見被告犯後無悔意之部分,然細究前開對話紀錄之聯繫時間係於案發後,亦未見與本案有關之內容,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又刑事傳票部分,僅代表鄭○橋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均難以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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