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5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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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勛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狀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張綺真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另案出庭作證,竟率以透過網路發布恫嚇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殊無可取,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

暨考量被告前已因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更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因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2年6月2日桃療癮字第1125001929號函暨所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缺乏判斷與控制能力,請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並以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為:「陳員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
陳員涉案時,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2 年6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125001929號函暨所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9至99頁)。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診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暨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等精神評估以及本案相關卷宗所為之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知,且鑑定診斷認被告知道自己此次恐嚇行為違法,可能受到有期徒刑或罰金處罰。
顯示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又被告表示伊是於出庭後,不滿張綺真出庭作證,趁家人不注意,使用家人手機登入其匿名臉書帳號張貼恐嚇言論,伊是想報復,沒想到警察找得到是自己發的。
顯示被告有忍耐延遲之能力、做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又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可完整陳述,亦表示知道恐嚇之行為會有法律後果,顯示其社會功能及當時精神狀態具現實判斷,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是辯護人前開辯護要旨,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綺真於另案出庭作證,竟率以透過網路發布恫嚇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殊無可取,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
暨考量被告前已因恐嚇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更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卷第67頁),因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陳柏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勛因不滿張綺真於其另案所涉之妨害自由案件出庭作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柏柏」之臉書帳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粉絲專頁張貼「12b張綺貞護理長出來對不出來炸掉你家」等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綺真。
嗣張綺真經由他人告知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在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粉絲專頁張貼「12b張綺貞護理長出來對不出來炸掉你家」等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粉絲專頁張貼「12b張綺貞護理長出來對不出來炸掉你家」等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截圖 被告於臉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粉絲專頁張貼「12b張綺貞護理長出來對不出來炸掉你家」等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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