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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
12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義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葉義賢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均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依前述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陳○欣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因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同時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恣意於監所內毆打同房受刑人,顯然無視法治,且毫無尊重他人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卷附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應認檢察官於本院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業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確實符合累犯之規定,前案與本案同為傷害罪,罪質相類,於執行完畢後恣意於監所內毆打同房受刑人,足見未予警惕,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就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上述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000元調解成立,已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所為量刑容有瑕疵,被告上訴以前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其上訴雖無理由,原審前述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違誤,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當時縱然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本應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
其與陳○欣於000年0月間,均為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且2人均經分配入住平二舍31房。
葉義賢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該舍房內,因對陳○欣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欣,使陳○欣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法務部○○○○○○○平二舍31房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恣意於監所內毆打同房受刑人,顯然無視法治,且毫無尊重他人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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