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萬家豪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見簡上卷第15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本案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形式報到單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萬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萬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家豪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12年6月1日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坦認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