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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告訴人母親住址;伊係以傳訊息之方式告知告訴人之母親;
為何檢察官要聽告訴人母親的說詞;
伊因為太信任告訴人所以交付金錢,為何告訴人不將金錢退還給伊;
伊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禹璇之指證、譯文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以通訊軟體錄製具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思之語音內容傳送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已就本件客觀經過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查詢資料、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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