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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小雀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小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經查:㈠雖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師於112年4月19日為一般心理評估結果為:被告目前主觀感覺處在顯著心理不健康狀態下,需要進一步醫療協助,並經該醫院醫師於112年9月14日診斷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簡上卷43、53-54頁)。
㈡然觀之被告整體行竊手法,係將告訴人放在環保回收站內之寶特瓶及紙箱以手推車載走方式竊取,再將該等物品帶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5-38頁),可見被告尚知所竊取物品係有價之物,並知主動變賣換得財物,其對財物客觀價值已有認識,更有主觀牟利之意至明,加以被告於行竊至變賣整體過程中,均與未見有何異常舉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見與常人有何不同。
㈢再觀之被告於警方查獲後之整體表現,其於行竊當日對於警方詢問有無行竊時,仍知否認竊取犯行,並辯稱係里長有表示伊可自行拿取環保回收站內物品去變賣,當時因現場太多回收物品,伊才會拿錯回收物等語(偵卷9頁),可見被告尚知對物品所有權屬誰及有無竊盜故意等節,主張有利於己之內容,益徵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
㈣綜上,雖被告於行為前後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受該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允准,即進入龍安祠環保回收站收取保特瓶及紙箱,並持以變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所竊得之物價值僅有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且被告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亦近於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下限,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本院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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