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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金蘭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金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金蘭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搭乘告訴人涂智信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向告訴人稱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旅館,然該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時,被告下車後向告訴人佯稱:要前往旅館房間拿取車資共新臺幣(下同)645元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在原地等候,惟等候約10分鐘後無法聯繫上被告,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梁金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涂智信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程車證明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搭乘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我穿護膝5年多,行動沒有那麼俐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之人(下稱系爭行為人)與被告本人,除了年齡明顯不符,系爭行為人是留長髮,而被告則是40年來都為短髮,系爭行為人背影略顯豐腴與被告消瘦身型顯然有異,且被告因高齡而行動略有遲緩亦與告訴人所稱感覺系爭行為人蠻俐落顯然不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涂智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接獲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OK便利超商之叫車訊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系爭行為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自該處上車,要求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帝旅館,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搭載系爭行為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系爭行為人要求在此處下車,並令告訴人在原地等待其返回旅館拿取車資,約10分鐘後,系爭行為人致電告訴人表示房卡遺失,要求告訴人再等待,嗣因告訴人等候許久,回撥系爭行為人之電話即無人接聽,而告訴人所稱系爭行為人聯繫電話即系爭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事證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申請書暨留存之證件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
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涂智信於本院原審中證稱:因為乘客坐在後面,我們也看不清楚臉,但是隱約是在場的被告,比較有印象是身材、髮型跟被告一樣,講話音調已經有點模糊,當時我在警詢說對方看起來約35歲的女生,當時感覺對方是蠻俐落的樣子,所以才會認為他是35歲的女子,當時該女子全程戴口罩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7至40頁),可知告訴人搭載系爭行為人時並未目睹其完整面貌,對於系爭行為人之印象係來自其談話、動作,惟嗣後對於其語調已無法完整記憶,僅以模糊的印象表示隱約認為是被告,且其對於系爭行為人之年齡認知亦與被告年齡相差甚遠,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況查,被告為年逾七旬之婦人、其本人呈現之外貌與其提出於106年、110年拍攝之本人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相近,身型及臉型均屬消瘦、容貌與其實際年齡尚屬相符、髮型為及肩長度之捲髮、未配戴眼鏡,並參被告於103年申辦系爭門號時提出之身分證照片(見本院桃簡卷第109頁),被告當時之髮型亦係及肩蓬髮、容貌與前揭年份所拍影像無太大變化,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多年來均為短髮造型,堪以採信;
而觀諸系爭行為人下車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系爭行為人為留有黑色長直髮、體型中等、配戴眼鏡、身穿灰色連帽運動外套、黑色緊身八分長褲之年輕女性,則被告與系爭行為人之外貌,無論髮型、體型、體態呈現之年齡、容貌等均有明顯差異,是據此客觀影像顯示,實難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行為人,無以告訴人之指認遽認被告與系爭行為人之同一性。
㈣再者,告訴人指訴留存之系爭行為人門號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不放心我就要求她留她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我,大約過了10分鐘,她以她的手機致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原審中證稱:我請她在計程車上用她的手機撥我的手機,撥通之後,留下通話紀錄,後來隔了5分鐘她又打電話叫我再等一下,然後隔了5分鐘我撥電話給她,她就關機了,有通話紀錄的電話號碼,我之前在警詢時已經跟警察講過,該通話紀錄太久了,我原本的手機已經壞掉,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8至39頁),綜觀告訴人前後指訴,可知系爭行為人當時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將己之門號在告訴人手機內留有通話紀錄,並有後續互相撥通聯繫情形,告訴人並非輸入儲存電話簿或手寫記載門號,雖其於警詢時明確指明系爭門號,然當時並無拍照留存其實際手機通話紀錄,在本院原審審理時亦係以警詢時之陳述為準,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補強核對其陳述之正確性,無法排除存有口誤或誤寫之情形,當無從以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據以推論被告為系爭行為人。
從而,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並未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並無詐欺得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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