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附民,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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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郁媁
被 告 林苡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

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

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92號、110年度偵字第37492號提起公訴部分,固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件繫屬於本院,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因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

茲因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請求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0至11頁),參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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