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0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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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SONG ADISON
男 (民國72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SONG ADISON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PHOSONG ADISON,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其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該案之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0號),核閱無訛。

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等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附件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1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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