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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捷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訊問後,坦承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歷經檢警偵查,應知法定刑非輕,藉逃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且預計攜帶毒品入境後3日旋返回捷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衡酌羈押乃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覺得通譯沒有準確的翻譯我說的話還有我個人的語氣,Lopez說酒店接待人員給我的泰銖7000元是供我在泰國的住宿、交通及食物等花費,他們未來可以獲得遺產5%的報酬,另外其他的遺產投資人有把行李袋及美金500元交給我,行李袋裝的是支付遺產分配代理人的禮物,美金則是供我在臺灣花用,我有拿到遺產分配的文件,開庭時沒有人向我說明案件進展或為什麼原本的律師不在,我感覺在場的辯護律師沒有對我的辯護說明或做事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訊問後,同日為上開羈押處分,是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
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有人用電子郵件通知我說我在臺灣有一筆美金1250萬元的遺產可以繼承,後來是Lopez跟我聯繫表示有投資者要協助我爭取該筆遺產,Lopez有請1女子在飯店交付裝禮物的行李及美金500元給我,我有向Lopez表示泰國消費狀況,Lopez有再請飯店員工拿泰銖7000元給我,我當時有檢查行李,裡面有些東西是禮物,我沒發現行李的夾層有毒品等語(偵6721卷第19至25頁、第267至270頁、本院重訴卷第107至110頁),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有證人陳啓國、蔡松傑及郭治葦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而本案情節非輕,可預見被告若受有罪判決,可能受無法易刑之刑事處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自陳在臺無住居地,母親、弟弟及女兒均在捷克,並預計在臺灣待2至3天後搭機返回布拉格等語(偵6721卷第267至269頁),考量被告為捷克國籍,其家人均在捷克,被告與我國之連結關係不高,有能力在國外長期滯留,衡情其確有為規避刑責而潛逃出境之高度可能,實有逃避刑責之相當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司法追訴、執行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應屬有據。
聲請意旨主張翻譯不完全云云,然到庭之通譯為司法院特約通譯,畢業於維也納經濟大學,有特約通譯名冊在卷可稽,並已具結擔保其翻譯之真實性,且衡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抗告狀所寫亦大致相符,自難認有何翻譯不完整之情形,又經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當庭與被告討論後,已具體提出被告個人之狀況而向本院表示意見,顯已為相當之辯護,聲請意旨所稱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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