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1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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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向不同的被害人密集收款,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城-桐馬一生」、「骷髏」、「888」之人尚未遭警方查獲,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認前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

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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