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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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113年度執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純因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純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李佳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2日桃院增刑呂113聲1019字第1130011756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2各罪分別是在109年12月4日、112年6月15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6月,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依賴酒精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2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李佳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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