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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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瓊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容易反覆施用,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前揭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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