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開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開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開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
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開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 判決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 確定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366號 ⑵緩刑經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308號(已執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