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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憬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憬妍(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64號、110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其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請求檢察官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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