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07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龔浩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龔浩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龔浩偉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轉診至醫院為聽力檢查之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檢具診斷資料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龔浩偉自述因左側耳聽障,經醫師檢視認有安排聽力檢查之需要,並安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檢查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預約掛號單、聽力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

是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