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憲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會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可否准予交保返家去處理家中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門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5、97、98、103、105至107年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又於112年5月至10月間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且上述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而本案雖已於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日宣判,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係對公眾財物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為預防被告一再犯罪,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且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