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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湘皓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湘皓前因被告張家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現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張家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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