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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承池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1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外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承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01/12 111/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2/12/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4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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