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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奎詰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於一審所判之刑期,如被告於獄中表現良好,三年半左右即得聲請假釋,又被告已羈押近八個月,被告再執行兩年多即得聲請假釋,衡酌被告目前年紀實在沒有必要以逃亡的方式致使被告往後人生皆須面臨通緝,而無法正常生活,故本案被告並沒有逃亡的可能,再者,被告也已經認罪,相關的人證物證皆已經保存,被告也沒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可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如鈞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請考量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替代手段,即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奎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第一審雖已宣判,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參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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