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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爭執,雖檢察官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罪數尚待調查,但被告仍願意坦承犯行,被告已陳報其住居所,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19日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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