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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蘇建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葑已經全部坦承,且考量被告做過胃繞道手術的身體狀況,以及家中主要負責經濟狀況的蘇旻𡵓跟蘇建葑均在羈押中,而就整個犯罪事實來看,蘇建葑比較不是主要角色,家人希望可以讓蘇建葑交保,並同意可以重保,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經查,被告蘇建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據被告於調詢問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均詳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原有相當理由足認併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另參以本案共犯之人「阿霖」、「小胖」二人均未到案,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以被告與共犯之人有兄弟關係及同事之誼,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共犯之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此風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減少之,兼衡被告所涉犯罪態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本身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審諸聲請人聲請具保意旨,其雖稱被告曾進行胃繞道手術,惟並未提出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建葑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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