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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男
被 告 林沅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沅紘就其所參與部分均已說明,且與其他2位在逃共犯並無接觸,並無勾串共犯跟證人、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且被告犯後真正感到後悔,而被告家庭功能很好,母親、姐姐、叔叔於開庭時均到場,以此家庭狀況,被告不會發生逃亡情況,請審酌被告願意面對犯罪、勇於接受刑事懲罰,令其回到家庭之下面對家庭溫情,心情上亦準備好接受刑事審判與處罰,以便能夠自新而不再犯,以達刑法目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經查,被告林沅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據被告於調詢問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均詳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原有相當理由足認併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另參以本案共犯之人「阿霖」、「小胖」二人均未到案,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本身究否知悉本案運輸、私運進口之貨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歷次所供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相符,參以被告與共犯之人有同事之誼,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身或共犯之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此風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減少之,兼衡被告所涉犯罪態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本身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審諸聲請人聲請具保意旨,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沅紘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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