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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遭提起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昭堂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但涉及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應予遮掩,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卷宗(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同法第491條另定有明定。
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如未移送民事庭,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案件之卷宗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明細之全部卷宗影本,惟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目前案件進度為第一審,是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並無聲請人所載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是就此部分無從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承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併諭知被告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聲請賦予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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