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5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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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紫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紫昀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紫昀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發文予受刑人甘紫昀,請其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按。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3罪間,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近似,然與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則全然迥異,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之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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