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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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2、4部分:1.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2.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3.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陳稱:本人尚有1案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要等全部執行指揮書均核發後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且該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方得定其執行之刑,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指其尚有1案未收到執行指揮書乙節,因執行指揮書之核發,並非本院權責,此部分當由檢察官依權責處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卷內資料,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時,已表示不要聲請定刑,有該調查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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