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1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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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此外,定應執行之刑,所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王世文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又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所載「110/10/17」等詞應更正為「110/10/17至110/11/3」等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受刑人王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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