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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善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善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善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2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月17日前,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將使特定財產犯罪之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同時侵害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難認完全一致,顯現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見為從輕裁量,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與內部界限(即編號1、2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10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38、27063、46744、459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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