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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名豐
具 保 人 劉宗翰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宗翰因受刑人石名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15萬元(即111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由具保人劉宗翰於111年12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嗣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2年執字第13076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10月10日由其受僱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領。
又送達至具保人劉宗翰適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由具保人劉宗翰之同居人「劉振德」受領,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之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共2份、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助字4382號拘票1紙及拘提報告書1紙、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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