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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朝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貴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分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各罪時間分為107年、108年及110年間,及各罪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 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業務侵占 | 偽造文書 | 業務侵占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 | 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107年9月19日、000年0月間 |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1月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 |
最 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 111年度易字第592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0月27日 | 112年1月31日 | 112年4月14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院 | 同上法院 | 同上法院 | 同上法院 |
案號 | 同上案號 | 同上案號 | 同上案號 | |
確定日期 | 111年12月6日 | 112年3月6日 | 112年6月1日 | |
備註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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